小王是北京某企業的翻譯,經常陪同領導出國洽談業務。為此,小王幾次終止妊娠。后來醫生告訴她,如果現在不及時懷孕生育的話,隨著年齡的增長,可能將無法生育。在這種情況下,2005年8月,小王在31歲的時候懷孕,2006年4月孩子出生。由于小王屬于晚育,按照規定,小王在90天的正常產假的基礎上,還可以享受30天的晚育假期。當小王休完90天正常產假以后,由于企業工作繁忙,新招用的翻譯不能滿足工作需要,企業讓小王終止休假,趕快上班。考慮到將來還要在企業繼續發展,小王答應了企業的要求。可是上班一個月后發工資時,雙方產生了爭議。企業認為,已經給小王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包括生育津貼在內的一切生育保險待遇應該由生育保險基金承擔,而小王已經領取了4個月的生育津貼,因此,企業拒絕支付小王未休的晚育假期工資。而小王認為,自己在晚育假期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不能因為自己享受了生育津貼而拒付工資。另外,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貼低于自己的工資,要求企業予以補齊。雙方協商未果。一怒之下,小王將企業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小王能否得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
顧書鮮: 《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15條第2款明確規定:“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因為按照法律規定,女職工休產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小王是有權要求企業補齊生育津貼與工資的差額部分。另外我認為,對小王晚育假期提供的正常勞動,企業仍需支付工資。因為小王在晚育假期即使不提供勞動,也能獲得生育津貼,而且小王也是應公司的要求在晚育假期內上班。因此,企業不能因小王已經獲得了生育津貼而拒付工資。
楊樹峰:企業要特別慎重對待“三期”內的女工。小王的請求會得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因為小王在無需提供勞動就能獲得相應生育津貼的情況下,應企業的要求提供了1個月的正常勞動。企業必須支付這份工資。關于生育津貼(前提是已參加生育保險)與工資的差額部分。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政策支付,當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時,由企業補足差額。所以,企業應當支付小王1個月的工資并補發生育津貼與本人工資之間的差額。
賈富春:本案有兩個爭議,一,員工在產假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生育津貼是否可以替代工資?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生育津貼是基于員工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和員工合法生育的事實而應該享受的產假待遇,且員工享受生育津貼不需要提供正常勞動。工資是基于員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向其支付的報酬。另外一個方面,支付生育津貼的主體是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資的主體是企業,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的。二,生育津貼低于生育員工工資的,企業是否應當補足差額?因生育津貼的計算方法是按照女職工本人生育當月的繳費基數除以30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算的,因此,部分企業為了降低成本,繳費基數往往會低于女職工本人工資,造成生育女職工在產假期間領到的生育津貼低于提供正常勞動后所獲得的月工資。由于法律把生育女職工依照法律規定休產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如果生育津貼低于月工資,實際上侵害了生育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企業應當補齊小王實際領取的生育津貼與小王本人標準工資之間的差額。
